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5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22日)確定,是其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為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76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關於該款緩刑之撤銷,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外,尚須考量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受刑人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前則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稽諸該二案非但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30日之刑,顯見受刑人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