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壹、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貳、甲○○曾因酗酒、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及暴力行為,多次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病變。
參、96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北一門旁二樓平台,與 陳慶懋 飲酒後,因處於急性酒精中毒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但尚能預見以拳擊、腳踹或持物猛力毆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客觀上足以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的結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拳擊及手持塑膠椅毆打等方式,重擊陳慶懋頭、胸及腹部。
陳慶懋因而倒地,甲○○又將陳慶懋沿北一門旁樓梯拖行至一樓樓梯前,接續以腳踹踢、拳擊倒臥不起的陳慶懋。
肆、板橋火車站值務管理員 張德仁 ,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據報前往查看,制止無效,即刻報告該站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
伍、陳慶懋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於翌(10)日凌晨0時,因多發性鈍性傷造成胸腹腔出血之出血性休克死亡。
陸、員警於翌(10)日凌晨3時35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否認,但辯稱,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酒後毆打被害人陳慶懋致死的事實,已經證人張德仁於原審結證:「在板橋火車站北一門外一樓樓梯處看到被告用手、腳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被害人平躺在地上,臉部滿流鮮血,已無反抗能力,被告還是一直打他。我口頭叫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說『你看,他怎麼打、怎麼踢都不醒。』被告好像有喝酒,有點茫茫的,有聞到酒味。我請鐵路警察來時,被告坐在死者身上,鐵路警察將被告拉開。」等語(原審80-82)。
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顯示各項跡證所在的位置:被害人隨身皮夾、被告外套、空酒瓶2只、米酒2瓶、紅色塑膠椅碎片,均分佈在北一門外2樓陽台;而塑膠椅碎片上及旁邊地面均有血跡,血跡位置旁到2樓樓梯間有明顯的拖行痕跡。被害人的拖鞋2只分別掉落在2樓梯口與往下數階的階梯上,階梯上並留有血跡。
被害人最後被發現的位置即在上述樓梯1樓階梯前,面向上平躺於地。經採集上述塑膠椅碎片、1樓階梯前、2樓陽台樓梯、2樓陽台、被告上衣血跡送驗結果,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被告指頭的血跡排除被告本身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也與被害人的型別相同。有高鐵警務段台北所轄嫌犯甲○○傷害陳慶懋致死案勘察現場蒐證清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可憑(偵5956卷49-53、29-40;相卷108、129-146)。
與被告於原審供稱:「陳慶懋帶我往車站北一門2樓他睡覺的地方喝酒。」等語、證人張德仁前述發現被告毆打被害人的位置相符。
因此,被告與被害人先於北一門2樓陽台飲酒,之後被害人遭人以前述塑膠椅毆擊倒於地並拖行到1樓階梯前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參酌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的跡證;被告於96年2月10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除右手電傷疤與腫脹外,身體各處均無受傷情形,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3月23日北所衛字第960003793號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憑(偵5956卷78),以及目擊證人張德仁證稱,被害人平躺在地,臉部滿流鮮血,已無反抗能力,被告仍對被害人的頭、腹部拳打腳踢等情,應可排除尚有第三人在場或參與毆打的情形。
四、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多發性鈍性傷(疑破碎性鈍器及腳踹)造成胸腹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現場照片32張可憑(相卷33-
37、40、84、119-126)。綜上,被告在北一門2樓陽台以塑膠椅及拳擊方式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一路拖行到1樓,接續以腳踢踹、徒手毆擊被害人致死,以及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刑罰,刑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判認:「被告案發前即因酗酒、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及暴力行為,多次住進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精神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病變』,過去並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的事實,案發後約5個小時30分後的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1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憑),當時也因酒醉無法製作筆錄,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應為『急性酒精中毒』。綜合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時行為的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6年6月29日北總精字第0960012131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憑(原審卷63-65反)。
參酌證人張德仁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清醒,有點茫茫的,有聞到酒味,面對證人的制止尚回應:「你看,他怎麼打、怎麼踢都不醒。」等語,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六、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且一同飲酒,造成『急性酒精中毒』以致精神障礙,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下,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的動機與故意,應可採信。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被告上訴辯稱並無殺人的動機與故意,可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殺人罪,應予撤銷。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
(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酒後亂性惡性不輕,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的傷痛、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五)被告已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器質性腦病變,罹精神疾病已久,易受刺激引發激動情緒產生難以遏止的行為,並因酒後衝動觸犯本案罪行,危害公眾及他人安全,且有再犯可能,為被告的利益並避免影響社會治安,認有施以監護治療的必要。
因認被告的情狀,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為治療並為社會防衛。
被告已因精神障礙傷及人命,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監護治療的必要等語,即有誤會。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