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林慧婷)於民國93年4月2
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丙
○○(原名 徐士傑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0
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於
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於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於95年2月20日按期繳納,依兩造約定授信書第8條第1項之
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77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在原告銀行開戶,貸
款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曾向丙○○購買中古車而認識,丙
○○有其身份證資料,後來在93年間透過丙○○見過對保人
戊○○,戊○○曾說他在銀行工作,但伊只見過戊○○1次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有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戶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
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貸
款400,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曾以同樣之事證對被告及訴外人丙○○提出返
還借款訴訟,嗣於該案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而訴外人丙○
○則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79號判決應給付原告286,
1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在該案言詞辯論時曾當庭書寫其名字
20次,此有該簽名筆跡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本院依肉眼仔細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印
鑑卡上「林慧婷」簽名原本,就字形、筆觸、筆順等重要
特徵,顯與被告當庭書寫「林慧婷」之筆跡有重大差異。
原告雖陳稱本件係由其離職員工戊○○負責對保云云,並
請求傳喚戊○○出庭證明上情,因證人戊○○原為原告之
員工,原告既主張證人戊○○為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對於
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約借款當知之甚詳,惟證人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告對證人戊○○未
到庭表示無意見,衡諸一般常情,若本件確係被告借貸,
何以證人戊○○拒絕到庭作證,是本院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難證明,且原告亦自承本件借款是從丙○○的帳戶直接
扣款,亦足證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可採信,則
被告既未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借款,可見兩造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返還
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固有「林慧婷」
之簽名,然上開簽名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筆跡,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之借款286,177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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