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年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以被告邀同訴外人
丙○○、 魯永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借款為由,
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未提出異議)、魯永靜(未提出異議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216,039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