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
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陸光二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保全服務,服務內容包括防火、防盜、防災及門禁管制
之安全防護工作。而中華工程公司亦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營
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之相關臨時工程、拆除清
理費用、鄰近結構保護、鄰房龜裂倒塌、工寮、辦公用品、
施工器材、材料、自然災變、火災、爆炸、偷竊、竊盜等事
項為伊承保內容。嗣系爭工程於93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發
生竊案,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理賠報告(下簡稱理
賠報告),共計約有電纜線約10,400公斤失竊,伊乃依伊與
中華工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予中華工程公司新臺幣(下
同)1,009,332元。而既伊為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投保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人,且因本件係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具有過失,始導致系爭工程之電纜線遭竊,被告自應依約負
對中華工程公司賠償之責,是伊於將上開金錢理賠予中華工
程公司後,依保險法之規定,即取得中華工程公司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又依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
同一事件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服務點所實收3個月服務費
為上限,而本件保全人員之時薪為132元,則計算3個月後
,金額應係285,120元(132×24×30×3),被告自應在
此額度內負賠償之責。經伊在94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
收受函文後10日內給付,惟被告在同年7月1日收受後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285,12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提供本件保全服務上,並無任何過失之處,
亦即,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是系爭工程之電纜線遭
竊,其亦無庸對中華工程公司負賠償責,若此,縱原告已將
保險金額理賠予中華工程公司,亦不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其應賠償損害,即非有理云
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間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保全
服務契約,由被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工程保全服務,
服務內容包括防火、防盜、防災及門禁管制之安全防護工作
。而中華工程公司亦就系爭工程與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約定以系爭工程之相關臨時工程、拆除清理費用、鄰近結
構保護、鄰房龜裂倒塌、工寮、辦公用品、施工器材、材料
、自然災變、火災、爆炸、偷竊、竊盜等事項為伊承保內容
。嗣系爭工程於93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發生竊案,伊乃因
而依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予中華工程公司新
1,009,33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中華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原告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南山公證有限
公司理賠報告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賠償之責,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乙方(即被告)保全人員須依約執行保全業務,若因乙
方之一般過失致甲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財物受到具體損
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
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甚明,是本件被告需
否就中華工程公司因遭竊而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即應視
其執行保全業務是否具有一般過失,次查:
⒈按所謂「一般過失」責任,並非係民法上相關過失責任
體系之用語,是其究何所指,即應視事件之性質而定。
而保全服務契約並非傳統民法債編所列之典型契約,惟
觀其性質,應較類似於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29條適
用同法第535條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乃係
受有報酬,其所負者即係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亦即,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應否賠償中華工
程公司之損失,即需視其提供保全服務是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因本件竊案共失竊電纜線約10,4
00公斤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交貨單及統
一發票各8紙為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
程日報表,中華工程公司自93年8月12日起至上開失竊
日止,每日均有電線之相關配置工程,足認是時系爭工
程工地內應確有相當之電纜線存量等情,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就失竊物品之種類及
數量均有爭議,然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有何
違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既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保
全服務契約,則中華工程公司究受有多少損害,即攸關
其之利益,蓋中華工程公司嗣後極有可能向其求償,惟
被告迄未提出其曾與中華工程公司核對失竊物品之相關
資料,則其既於竊案發生後未先與中華工程公司確認以
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遲至訴訟中始空言爭
執中華工程公司失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是其所辯,即
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理賠報告之記載,本件失竊過程應係竊賊於
93年9月10日至11日之清晨間,趁夜深人靜洽遇颱風夜
超豪大雨降雨之際,由後側無警衛處所強行破壞後門鎖
,利用小型吊卡車駛入工區A區地下1樓材料儲存區城
,並將日前甫進貨之PVC電纜線整綑材料用利剪剪斷,
吊上卡車,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6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嗣改稱應係竊賊翻
牆進入工地後,再將竊得物品丟出圍牆,由停放於圍牆
外之貨車載走等語,惟既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失竊之物品
共約10,400公斤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再參
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工地除正門與西側圍籬(即上開所
述之後門)外,餘均有圍牆,且圍牆高約6台尺,則以
每台尺0.303公尺計算,系爭工地之圍牆高乃係約1.8
公尺,衡情依一般常理,應無法由圍牆內將如此沈重之
電纜線拋出圍牆外,而被告復亦未舉證說明理賠報告指
述之失竊過程有何不合理或是不合常情之處,其嗣後所
辯,自非可採。
⒋查「服務方式: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勘驗現場確認
執行保全業務無障礙,即以電話聯絡並簽證後以電傳或
公文回覆甲方。若乙方評估保全標的物防護設施不良,
致無法勝任保全工作時,應予甲方適當建議,再經雙方
協調同意後,乙方即應開始執行保全業務。」被告與中
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亦有約定,是
堪認本件被告於允諾提供保全服務時,即已評估該西側
圍籬僅需於夜間上鎖,並定時巡邏即可防止竊案,否則
其本即應係契約之約定而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加裝電子保
全設備或加派保全人力,惟此均未見被告爭執,則以被
告係保全服務之專業,竟疏未注意縱使加裝門鎖亦無法
完全避免竊賊之進入,且嗣亦確實造成竊賊由此進入而
竊取物品,則其提供保全服務即顯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足認並未盡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亦即,並未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
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中華工程公司因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準此,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失
竊過程並無任何過失,故無庸賠償中華工程公之損害等
語,即不足採信。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因原告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中華工程公司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本條之規定,性質上乃係法定之
債權移轉,故被告得對抗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即均可執
以對抗原告,而依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之保全服務契約第
6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同一事件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
該服務點所實收3個月服務費用為限,是縱原告已將中華
工程實際所受損失扣除自負額後全數賠償予中華工程公司
,伊於對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自仍應以上開約定之金
額為上限。又原告主張本件保全人員之時薪為132元,則
3個月之實收服務費用應係285,120元(132×24×30×
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伊於此範圍內得
代位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因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具有
可歸責事由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行使中華工
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
已就本件請求在94年6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10
日內給付(被告自承係在同年7月1日收受函文),則被告
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120元,及9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及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