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 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七三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五
十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八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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