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巷」前應加上「三段」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檢察署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
測表各乙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當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
變等中毒症狀。
三、被告前曾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