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告 吳賜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複代理人鍾志宏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鍾志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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