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小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麗芳 (即被繼承人 陳志維 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2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300,00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9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另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交付遺產訴訟,命其給付300,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該案件現由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340號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300,000元之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超過300,00
0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30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