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
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42號、第10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瑞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卷內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文、花蓮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10
7年度偵字第842號、第10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書);另補充、更正:(一)警方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0時5分許,徵得康瑞旻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扣押移送之案件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所謂持有禁藥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且其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當知禁藥、毒品為禍害之源,其源不絕,則藥毒所及,非僅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受到影響亦係在所難免,其卻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其轉讓對象僅一、數量無多,另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經驗上可認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雖屬禁藥,然於107年2月2日扣案,應與被告前於106年8月4日轉讓禁藥之行為無涉,故不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在其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則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1M卡1張使用,並經被告持用以與 孫永瑞 聯絡轉讓禁藥事宜,經被告及孫永瑞陳述在案,尚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即屬被告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摻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使用之捲菸並未扣案,且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在相關店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與吸食器無關,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客觀上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扣押案件)│├──┼──────────────┼───────────┤│1│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2個)││├──┼──────────────┼───────────┤│3│電子磅秤2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4│吸食器1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5│夾鏈袋7包│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6│工作簽到簿及現金借支單各1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門號0000-000000號S1M卡1張││││使用,該門號SIM卡未扣案)││├──┼──────────────┼───────────┤│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門號0000-000000號S1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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