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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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欽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欽榮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03.23│本院103年度│103.10.15│本院103年度│103.11.11│刑有期徒刑│││一級毒│拾月││審訴字第1811││審訴字第1811││10年3月確│││品│││號││號││定│├─┼───┼────┼──────┼──────┼─────┼──────┼─────┤││2│施用第│有期徒刑│103.03.24│本院103年度│103.10.15│本院103年度│103.11.11││││二級毒│捌月││審訴字第1811││審訴字第1811│││││品│││號││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3.01.27│本院104年度│104.04.29│本院104年度│104.04.29││││一級毒│拾壹月││審訴字第380││審訴字第380│││││品│││號││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01.27│本院104年度│104.04.29│本院104年度│104.04.29││││二級毒│捌月││審訴字第380││審訴字第380│││││品│││號││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103.02.03│本院104年度│104.05.21│本院104年度│104.06.08││││一級毒│柒年柒月││訴字第170號││訴字第170號│││││品││││││││├─┼───┼────┼──────┼──────┼─────┼──────┼─────┤││6│施用第│有期徒刑│103.07.19│本院103年度│103.10.17│本院103年度│103.11.11││││二級毒│陸月││簡字第3868號││簡字第3868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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