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李毅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黃綉盆(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慶山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潘慶山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5,055元【計算式:1萬3,191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0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權利範圍)=138萬5,055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5,05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