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保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因該強制工作部分,並非屬刑法第51條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無庸於本件裁定主中就此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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