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告 林健一
許漢宏 許純淇 許雅玲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複代理人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林 張素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林健一、許漢宏、許淑敏、許純淇、許雅玲及訴外人 許淑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健一、許漢宏、許淑敏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許純淇、許雅玲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淑惠擔任 鄭金湖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
年起向原告申辦借款並多次展期,最終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本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19,147元未清償。
原告遂依契約條款向鈞院聲請執行後,因債務人許淑惠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取得鈞院發給之南院慧95執意字第23號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查得許淑惠名下有因繼承而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2筆土地,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625/1105之權利範圍;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筆土地(下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全部之權利範圍,且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1164條應得隨時請求分割財產。
㈢為實現前開債權,原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該不動產
屬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訂有明文。而債務人許淑惠於99年為繼承登記後,至今仍怠於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許淑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消滅公同共有狀態而成為分別共有,並利於原告債權進行強制執行受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 林張素 蓉,嗣 林張素蓉 去世(其配偶 許生發 及子 許漢宗 已先於林張素蓉去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林健一、許漢宏、許淑敏及許淑惠,與其孫即被告許純淇、許雅玲(許漢宗之子女)共同繼承其遺產。而被告等人同意原告之本件分割遺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惠擔任鄭金湖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其債
務9,719,147元未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23號卷宗審認無訛。又訴外人許淑惠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張素蓉於98年6月18日死亡,林張素蓉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訴外人許淑惠與被告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50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張素蓉,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訴外人許淑惠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經本院核發前開債權憑證在案,且102年度其名下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僅有股利所得5元,足見其並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張素蓉已於98年6月18日死亡,許淑惠與被告等人為林張素蓉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行許淑惠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林張素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許淑惠與被告等人繼承林張素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並經兩造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本件訴外人許淑惠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林張素蓉所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許淑惠積欠之債權所生,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5人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等5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各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被繼承人林張素││號│││方公尺)│蓉之所有權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建│290│625/1105│├─┼──────────────┼──┼────┼───────┤│2│同段1927之13地號│建│9│625/1105│├─┼──────────────┼──┼────┼───────┤│3│臺南市○○區○○段○○○○○○號│田│547│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健一│1/5│├──┼────┼─────┤│2│許漢宏│1/5│├──┼────┼─────┤│3│許淑敏│1/5│├──┼────┼─────┤│4│許純淇│1/10│├──┼────┼─────┤│5│許雅玲│1/10│├──┼────┼─────┤│6│許淑惠│1/5│└──┴────┴─────┘註:許純淇與許雅玲乃代位其等之父許漢宗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