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逸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書誤載為被告郭俊逸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回溯為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改理由詳如下述。),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供稱: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係104年5月17、18日17時許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逸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於104年5月17、18日下午
5、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並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文可資參照,可知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出毒品海洛因反應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被告於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於104年5月17、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聲請書意旨稱被告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於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員警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4年6月9日第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045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顯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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