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友三指定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友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O號)沒收。
事實
一、郭友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工寮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置於其所管領之前開工寮內。嗣員警經郭友三同意,於104年2月9日13時許,前往前開工寮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及郭友三所有且供其持有該空氣槍所用之瓦斯鋼瓶1瓶、鋼珠(6mm)1瓶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正面),且查獲經過核與證人 黃清泉盧永健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暨試射監測板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21頁、偵卷第28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瓶、鋼珠(6mm)1瓶足憑。又上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7g)最大發射速度為16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1焦耳/平方公分;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扣案空氣槍發射鋼珠所具備之動能,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客觀上存在殺傷力,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
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甚明。準此,本件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槍,然依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持用該空氣槍單純係在工寮驅趕鳥類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再參酌該工寮地處空曠,非人口聚集之處等情,亦有該工寮之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以該空氣槍發射鋼珠之驅鳥行為,對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居住安寧均未造成嚴重影響,且並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曾有持本案空氣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兼衡其持有之槍枝僅1枝,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
所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且其未曾持扣案空氣槍以實施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有1枝,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養鵝業40餘年,及其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年已逾70歲,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容有給予改過之機會,不宜逕令入監服刑,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具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1瓶、鋼珠(6mm)1瓶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以觀,經核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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