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豫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豫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豫強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麻豆 區17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71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貿然進入路口,適 莊枝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莊翁美麗 ,沿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交岔路口,蔡豫強所駕駛車輛與莊枝成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莊翁美麗受有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足部嚴重挫傷併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之傷害;莊枝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水腦症、左側肢體乏力,經送醫救治仍無法痊癒,導致其左上肢無力、失智,而達肢體機能、智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蔡豫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翁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豫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3至4頁;本院卷㈠第25頁背面、卷㈡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莊美麗 (見警卷第4至5頁、6至7頁;偵卷2第3至4頁)、現場目擊者 施祐正 (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2第3至4頁)、現場聞撞擊聲即確認道路行向燈號之 陳仲萌 (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50張(見警卷第24至48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翁莊美麗 部分:警卷第14頁;莊枝成部分:
警卷第15至1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年11月24日 麻新樓 醫務字第103545號函(偵卷2第11頁)、莊枝成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2第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6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莊枝成病情鑑定書、104年7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可資參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而不得進入系爭路口,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遵守該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騎乘機車,使告訴人莊美麗及莊枝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被害人莊枝成並無過失,上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莊枝成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0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被害人莊枝成之傷勢有因果關係。
四、再查,被害人莊枝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4月11日、4月22日各接受外引流手術(顱骨鑽孔引流手術),於103年5月3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15日再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肢體乏力以輪椅代步、肌肉有孿縮,並有失智症狀一節,亦有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年11月2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3545號函、莊枝成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憑,嗣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認「該病人因頭部外傷,併發出血性腦挫傷、腦室出血,於103年4月11日接受新樓醫院神經外科腦水體外分流手術,於103年4月22日接受腦室腹腔胸水分流手術,病人於104年6月25日回診神經外科,目前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肌力4(右側5分),是其有難治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紙可佐。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腦部損傷所導致之肢體、心智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致重傷害被害人莊枝成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
即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營造業機械工程
師,除於工地外,平常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莊枝成所駕駛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莊枝成並無過失,造成告訴人莊翁美麗及被害人莊枝成相當嚴重之傷害及重傷害,致令告訴人整個家庭生活大亂,並因此而負擔沈重之醫療、安養中心之費用,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致人傷亡之車禍憾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樣,不一而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一年有餘,被告除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家屬至醫院及某日至醫院探望告訴人、被害人,給付約新台幣6萬多元,其父母亦曾另於某日探望告訴人、被害人,當場給予3600元之紅包外,即未再予探視告訴人、被害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更有甚者,被告對告訴人家屬突增之龐大經濟負擔或請求,不僅不積極與保險公司接洽、處理,反而一貫以自己剛出社會、無能力負擔為由來面對,顯無意深入了解告訴人家屬需求及生活之苦,亦無心讓對方知悉自己之能力與誠意!被告更於103年10月26至28日,與家族同至香港歡慶生日,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臉書之動態訊息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難認被告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無辜告訴人全家陷於困頓之境有何同理心,實無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