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澄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澄清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後,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宣判,然本件合議庭之審判長 蔡直青 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在受理同案被告李麗華(里長)第二次聲押庭時,即未捍衛司法權,縱容檢察官在李麗華第一次聲押經同院法官於
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裁定交保後,不按向來之實務作法,提出即時抗告,竟於當日深夜再度將其逮捕,公然藐視法院之裁判,而再次聲押,蔡直青法官無視法院尊嚴,竟旋准羈押禁見,踐踏司法尊嚴於前。嗣後,蔡法官審理該案,於104年7月7日上午公開審理庭又接受檢察官以無證據能力或拖延訴訟等理由,拒絕被告選任辯護人在辯論終結前關於勘驗部分同案被告或證人的偵訊光碟(同案被告、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同受任意法則之拘束)及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至6時同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涉嫌在檢察官授意下,於徐明智宅中串證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之蒐證錄音光碟等證物,蔡直青法官為審判長之合議庭竟無視於該項聲請係選任辯護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公然違反公平法院之獨立公正法官的憲法誡命於後。又承辦法官於本件庭訊時發現林堡欽律師在檢察官授意下勾串其他被告教唆如何作不實供述之光碟,依法即應就此部分自動檢舉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承辦法官非但未踐行自動檢舉之義務,且不勘驗該光碟內容,以發現真實,亦不重新訊問先前配合該律師作虛偽陳述之證人,致該卷內虛偽證言並無更正,則審判長法官踐踏司法尊嚴於前,又恣意漠視、侵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法上的權利,一再配合檢察官藐視法庭的作法(受理本案前)與乖違法制的主張(前述受理本案後),顯然已經喪失「保障民權乃司法天職」的憲法誡命,而儼然成為檢察官之偵查權的延伸,而將司法矮化為捍衛檢察官濫用權力、官官相護,公然侵害被告司法人權的工具,致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推事(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具體情形,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尚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三、經查:
㈠、本件合議庭審判長蔡直青法官承審本院104年度選訴14號案件之前,雖曾就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第二次聲請羈押本案共同被告李麗華時為裁定准予羈押之處分,然被告之羈押,係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其法律要件,換言之,法官處理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而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又案件之審理乃一動態之訴訟過程,隨著審理進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將因檢察官、被告之聲請調查,或法院依據法律職權調查而益顯豐富,因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依憑之證據,對照案件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證據狀態,質、量實有不同,且本件聲請人有罪與否之判斷,乃係由本件合議庭3位法官依訴訟過程中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經全體評議後始可作出結論,自難僅因審判長蔡直青法官曾為上開裁准羈押共同被告李麗華之強制處分,即遽認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摘本件合議庭審判長蔡直青法官縱容檢察官對同一被告聲請二次羈押,並裁定准予羈押之對象乃本案共同被告李麗華,並非聲請人黃澄清本人,依此等客觀事實,參諸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實亦無從推演出本件合議庭法官對執行被告黃澄清之審判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之合理懷疑,此等懷疑之發生,應僅係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而已,尚不足指為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合議庭於104年7月7日審理時固否准勘驗本案部分同案被告或證人之偵訊光碟及有關林堡欽律師部分之蒐證錄音光碟,亦未重啟訊問業經訊問完畢之證人等等證據調查程序,並於當日辯論終結,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之審判筆錄核閱無誤。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規定,本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至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此等違法情形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之,尚難據此即謂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是本件合議庭經檢、辯雙方攻防後,雖以「被告黃澄清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認為欠缺必要性與關聯性,均予駁回」,而未裁准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此乃合議庭法官綜合全案訴訟程序之審理進程、相關案卷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後之評議結論,尚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合議庭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與否,逕謂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㈢、本件聲請人另以合議庭未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自動檢舉告發律師林堡欽教唆偽證犯嫌,而認本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26日提出表示係共同被告李麗華之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之錄音譯文及隨身碟錄音檔為證據,此有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4年度選訴14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可考。嗣後聲請人旋即於104年6月10日委託 王可富 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梓榕 檢察官、林堡欽律師教唆偽證乙事,復有東森新聞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合議庭當無再予審酌林堡欽律師是否具犯罪嫌疑而為決定告發與否之必要,自亦難憑此率認合議庭法官對被告黃澄清審判職務之執行有何偏頗之虞。
四、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所舉以上各節,核屬對於法官強制處分權、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行使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復查無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