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黃國基
被 告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1元,及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1元,及
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
(即違約金)。」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4,321元,及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
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即違約金)。」(本院卷第29頁)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21日向原告(原告已於106年間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
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64321元未清償,及自92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4,321元,及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
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總覽、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
分,本院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固約定被告違約
未繳款按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300元即違約金。然本院認依
本件信用卡約定,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
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
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
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
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
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僅得收取三期即9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
現金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總額新臺幣900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