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連詩季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並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現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國民身分證查換之管理專責單位,對於人民申請換
領國民身分證時,應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確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
片影像資料及人貌,如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
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詎
訴外人 徐志隆 於103年10月28日15時1分許,向被告申請換
領被害人 楊昜霖 之國民身分證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確實查證,反而協助更換明顯與歷
次相片不同之照片,並核發身分證予訴外人徐志隆在案,
系爭身分證經被告核發後,訴外人徐志隆旋持之至臺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最新戶籍謄本。
(三)其後,訴外人徐志隆於104年3月6日持系爭身分證正本偽
以訴外人楊昜霖名義,向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分期付款,原告見系爭身分證正本與其容貌相符,透過
資料庫查詢、比對司法院消債及通緝等公示資料,因查無
異常,遂將上開機車買賣價金39,000元,一次撥付臺中市
龍井區泓佳機車行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與偽冒者即訴外
人徐志隆約定分期總價款為50,589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有約定還款方式及取得上開機車所
有權條件,為契約成立後,原告再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購買
人楊昜霖,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之條件,已約明須訴外
人楊昜霖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在買
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仍保留上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詎
訴外人徐志隆於取得機車後,立即轉賣套現(當時法令,
輕重型機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故監理機關
均以車主視為所有人)。訴外人徐志隆現因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經判刑確定,限於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
(四)退萬步言,訴外人徐志隆如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原告透
過資料庫及司法院公示資料查詢後,不但會婉拒其貸款申
請,還會向其催討欠款。惟訴外人徐志隆當時所持之偽造
身分證,原告確實曾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網站比對姓名、身
分證字號、補換發資訊及出生年月日,查無異常後,再透
過資料庫及司法院公示資料,亦查無車款未清或通緝及前
科紀錄等,才會誤以為訴外人徐志隆有購車需求與還款能
力,是原告無從對訴外人徐志隆之信用為完整評估致債權
完全無法回收,肇因於被告對核發身分證之重大過失,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五)被告上開過失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自此始知公
務員重大過失責任。原告因訴外人徐志隆冒用訴外人楊昜
霖名義簽約,致原告誤以為契約名義人楊昜霖有購車需求
及還款能力,而為財產上交付,又原告原可取得契約上全
部債權50,589元,惟因契約係冒簽,本無法對訴外人楊昜
霖求償,至於加害人徐志隆部分,待其出監解決,恐已是
14年以後的事,猶如緣木求魚,又系爭機車,已遭訴外人
徐志隆轉現,原告亦無法循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拍賣或變
賣,降低債權損害,是被告因其公務員之重大過失,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自不待言。
(六)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且被告已經法院判決賠償
直接被害人楊昜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
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而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於107年12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
小組會議,討論結果,認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符,拒絕
賠償,此有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志隆於103年10月28日,持訴外人楊昜
霖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訴外人楊昜霖之名義,向被告申請
換發訴外人楊昜霖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所屬承辦公務員未
察,據以核發訴外人楊昜霖之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徐志隆
,訴外人徐志隆旋即持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最新
戶籍謄本後,復於104年3月6日,持前開換領之國民身分
證,向原告辦理機車分期貸款50,589元,訴外人徐志隆於
取得該機車後立即轉售移轉過戶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徐
志隆冒用楊昜霖名義與原告於104年3月6日簽立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35頁)
、訴外人徐志隆冒名請領之訴外人楊昜霖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31頁)、訴外人徐志隆與原告於101年8月21日簽立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訴外人徐志隆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請求國家賠償者即該條項
所指人民亦即被害人民,乃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怠於執行職務時,受自由或權利侵害之直接被害人。
本件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察覺訴外人徐志隆本人與所持
楊昜霖國民身分證及歷次檔案相片不同之情,據以核發換
貼訴外人徐志隆照片之楊昜霖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徐志隆
持有行使,遭冒名請領國民身分證者係訴外人楊昜霖,則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訴外人楊
昜霖,並非原告,若因辦理國民身分證換領作業過程有所
疏失,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直接被害人亦為承辦人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對象即訴外人楊昜霖。本件原告受有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係因訴外人徐志隆冒用訴外人楊昜
霖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所致,與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之作業
疏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非本件公權
力行使之對象,而無所謂直接侵害可言,自難謂其為直接
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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