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李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8,962元,及其中248,862元自民國95年2
月5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於
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
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4日止
尚積欠本金248,86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
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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