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張滿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泓
被   告  傅志斌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志斌、傅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於民國107年8月3日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
撞原告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皮、頸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機車修理費21,350元(包含:
零件費用14,300元、工資費用5,750元、鈑金費用1,300元)
;原告且因上開傷害,導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0,150元等語,因被
告傅志斌為未成年人,被告傅國政為其父親,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志斌、傅國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傅志斌、傅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業經本院於
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又被告傅志斌
、傅國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志斌於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傅國政為被告傅志斌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傅志斌係於有識別能力中,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傅志斌上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增加支付醫
療費用8,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祐堂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與
上開過失傷害具有關連性,請求金額尚且合理,被告復未提
出爭執,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且有據。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
原告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係
於9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3日止
,使用期間為10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9月,既已
超過3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1,430元,加計工資費用
5,750元、鈑金費用1,300元,則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
8,48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志斌
、傅國政連帶賠償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
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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