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被告於民國95年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減為有期
徒刑3月,已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
日修正,已刪除拘役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
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
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
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參酌被告曾犯相同之罪
,更應有所警惕,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