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7日所為103年度補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繳交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