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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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 林麗玉 被告 廖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9月24日結婚後,被告自孩子高中時期開始就鬧著要做自己,中間還離職,103年8月1日起就離開家去向不明,家中房貸所有不管,離職沒告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二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一節,固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義務而言,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事實,且須有拒絕同居或扶養之惡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參)。
2、原告陳述,其係因聽聞被告要離職,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6樓兩造居住處欲與被告溝通,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103年6月18日)觀之(兩造均以台語交談):原告敲門被告開門後,原告隨即問:「你不工作還住家裡嗎?我要了解清楚」,被告答稱「恩」,隨後原告開始抱怨過往兩造相處期間伊及孩子所受的委屈,並表示本想再維持婚姻,但遭被告以嫁給他算原告倒楣等言語傷害,不想再繼續維持婚姻了等等,被告聽完後稱說過了,並要原告說重點,原告再次問:「不做要住這裡嗎?」,被告反問:「妳就是要趕我出去就對了」,原告稱「我不是要趕你出去,我現在就是要解決要處理,我不要維持,你在那邊的時候(意指另一處房子),我在這邊,你從那邊跟過來,我還是一直維持。我某某(聽不清楚)說那間房子給你,我說好說那間房子賣一賣,看要如何分」、被告稱:「分肖啦,分,幹!」,原告說:「你在幹啥?」,被告說:「幹啥!」,原告說:「我欠你什麼?我今天欠你什麼?今天欠你什麼?」,被告回:「說不出來」,原告接稱:「說不出來,我欠你什麼,我們夫妻如何吵架?是我說你錢賺少吵架?」,被告回:「給我住一個月,好啦!」原告稱:「攏是愛么掰啦」,隨後聽到關門聲、走路聲等兩造結束交談,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補充之譯文在卷可參。然依前開兩造對話觀之,原告之溝通方式,確有使被告認為原告不讓他住在家裡之意,此由被告反問「妳就是要趕我出去就對了」,及原告在過程中一開始即問被告「你不工作還住家裡嗎?我要了解清楚」,並於被告要原告講重點時,原告猶稱「不做要住這裡嗎?」等語足證,因此被告在最後拋下「給我住一個月,好啦!」終止兩造間之對話,且於1個多月後之8月1日離家,與譯文內容大致相吻。原告在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稱伊的意思是房子還在繳貸款,被告可以不工作嗎?然與前開錄音過程中之對話意思並不相同,被告既係順應原告之意搬離住處,即非出於拒絕同居之意思惡意遺棄原告。
3、又依原告陳述,原告名下有三間房子,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此為兩造第一間房子,因被告曾想離家並說要將小孩交由原告照顧,原告怕沒房子住,因此以自己的積蓄及母親給的錢買了新竹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子,並辦理貸款。之後又以股份換地的方式取得頭份房屋。是依原告之陳述,該有貸款之房子係原告恐兩造分開預作準備自行以自己名義購買,被告是否有繳納貸款之義務已有疑義,且原告尚有無庸繳貸款之新竹市○○路○段○○○巷及頭份房屋,加以原告自陳在103年8月1日被告離家時,其與被告同公司,因被告一份薪水無法支持家庭經濟,孩子也大了,所以進入被告公司一起工作,已工作十多年,被告比其在該公司工作更久,兩造之子女目前已成年未同住等語,足徵過往被告薪資應有用於家庭開支,因不敷支用,原告始進入被告任職公司工作,目前並有工作收入,且原告有三棟不動產經濟資力不低,,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盡扶養義務之情,況被告對已成年子女已無民法第1084條法定扶養義務,加上103年8月1日被告顯係順應原告意思搬離,是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1日離家去向不明,不管家中貸款,離職也未告知等情,自難指為有拒絕扶養之惡意。
4、準上,原告依前揭主張訴請離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