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劉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顯見其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依其意旨,應係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關於「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然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指出其認定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之具體時間、地點、犯行為何,而參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目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030號、第1076號案件偵查中,然目前均尚未偵結,而依本院調閱10
3年度觀刑執(緩)字第8號卷內之資料,雖足認受刑人於104年3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時,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4年5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時,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之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署偵查、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現階段本院自不得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行,從而,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之前揭案件,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有未洽。
(三)再者,本院核閱上開觀護卷宗,受刑人於103年4月21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至104年前,均按時報到,雖於104年1月5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17日、4月29日、5月5日經通知而未按時報到,然而104年1月28日,受刑人妻子曾至本院觀護人室告知104年1月未報到之原因,係因為報到卡遺失不清楚報到時間,而受刑人於104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18日確實曾至本院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表示因工作壓力大、妻子即將生產等因素,造成其無法準時報到等,此有辦案進行簿、本院受觀護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本院調查保護室會談紀錄表、聯繫紀錄表、告誡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報到之情,然整體而言,違反次數尚非眾多,且亦有補報到或提出未報到理由之情,尚難認定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關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達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