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
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在同一地點,於「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五三九」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僅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4個月,被告自陳僅獲利數千元,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5頁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吳金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提供俗稱「今彩53
9」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撥打電話方式或親自前往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方式為:㈠賭客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以2號碼為1組者,稱之為「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8元,若與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當期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即二星中獎者,可得5,600元彩金;以3個號碼為1組者,稱之為「三星」,每注為76元,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即三星中獎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吳金泉所有;㈡臺灣地區今彩539每注均為80元,賭客由1至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若當期簽中「二星」者,賭客可獲得5,200元彩金;若簽中「3星」者,賭客可獲得5萬3,00
0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賭資全歸吳金泉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吳金泉再與之對賭從中牟取利益。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2張暨查獲照片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