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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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泰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泰陽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路旁 李威璁 所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對李泰陽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陽(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威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實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本次乃被告3年內第2度酒駕為警查獲,酒測值甚高,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並造成實際危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六、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已深感痛悔,今後將會記取教訓,不致重蹈覆轍,並請審酌被告一家三口,家境清寒,生活拮据,目前所居住之房子,係每月以6,300元(内含管理費)向他人承租,被告因罹患側髖部人工關節感染、椎腔狹窄、左手肘内翻畸型等疾症,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被告之父 李安服 ,因左小腿脛腓骨折,受傷住院開刀手術,尚未痊癒;被告之4歲長子 李孟宸 ,經醫鑑定,罹患「廣泛性發展障礙症」,為發展遲緩兒,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如上述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案是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為累犯,依法至少應判處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案件甫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未滿2年;其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電動自行車、機車為高;且其因不勝酒力,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顯示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實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