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一、台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等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裁定移轉管轄)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109年8月6日109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依職權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裁定移轉管轄)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分經另件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03、60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汶萊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可預知本件再依聲請人陳報處所送達亦無法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