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以及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除檢察官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揭明上開規範意旨略為:為周全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保障,使其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浮濫,故酌就其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號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案審理中,聲請為歧異及原則重要性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然揆其書狀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前揭事項,復未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