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至109年9月2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獲上開被害人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智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上開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警方為蒐集證據喬裝買家支付款項新臺幣12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之物,業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該部分商品之情形,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此部分與本被告案犯行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1「佩佩豬」及其圖樣00000000號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2「HelloKitty」及其圖樣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佩佩豬貼紙16含警方購得1件2HelloKitty貼紙11共28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鄭惠琪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貼紙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向中國淘寶網站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使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bb357810」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09年8月20日以新臺幣120元向鄭惠琪購得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1張,經送鑑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9年9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惠琪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蝦皮帳號「bb357810」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b35781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各1份、採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係自中國淘寶網站不知名賣家所購買,且賣家沒有說有無經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我也沒有問等語,然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已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所熟知,衡諸常情,若為正版商品,自無可能自「不知名賣家」輕易購得;又中國淘寶網站所販為盜版、仿冒商品情形,多有所聞,被告於進貨時竟未加以詢問、查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然觀被告蝦皮拍賣網站,並無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有蝦皮拍賣網站截圖1份存卷可查,是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之情,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1「佩佩豬」及其圖樣00000000號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2「HelloKitty」及其圖樣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佩佩豬貼紙16含警方購得1件2佩佩豬模具63HelloKitty貼紙114HellyKitty包裝袋95共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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