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都會客運262路線公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圍牆外時,丙○○所駕駛之甲車與同向前方由 蔡慈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尚保持約5部小客車之距離,而乘客甲○○欲在前方裕民路口(學府路)站下車,即起身站立在接近後門處之走道,並以右手抓住車內立柱,待丙○○行駛至接近學府路1段237巷口時,距離乙車尚有約3部小客車之間隔,且乙車之煞車燈已持續亮起,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相同車速繼續前進而未及時跟著乙車緩慢煞車,迄行駛至學府路1段229巷口,與乙車甚為靠近時,始緊急煞車,致甲○○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右手抓握不住立柱而摔倒並滑行至丙○○駕駛座旁始停止,並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任職大都會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且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接近乙車時,因緊急煞車,告訴人即乘客甲○○因煞車慣性作用而摔倒並滑行至被告身旁,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沒有提早起身站在後門,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沒有抓住立柱,乙車亮起煞車燈時,我有輕踩煞車,後來乙車停下,我才用力踩煞車,我沒有追撞乙車,表示我有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1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
1段229巷前,告訴人準備下車,站立在接近後門處之走道,同向前方適有蔡慈生駕駛之乙車煞車減速,而被告於乙車煞車減速後,未立即隨同減速並與乙車保持適當間距,迨至雙方車輛過於接近時,被告始緊急煞車,告訴人即因煞車慣性作用而摔倒並滑行至被告身旁始停止,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他卷【卷宗全名稱詳附件代號表,下同】第3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偵卷第9頁)、證人蔡慈生於偵查中(他卷第43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他卷第5、23、25至26、29至38頁),而以上各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交易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車開到巷口才煞車,我看到才馬上煞車,如果不煞車就會馬上撞上去,且一度承認我沒有保持適當的距離等語(他卷第44頁,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車上只剩下我一位乘客,被告有問我要在哪裡下車,我說裕民路口,當公車接近裕民路口時,我按車鈴並到後門準備下車,我有握住立柱,但因為我面對後門,不知道車前狀況,被告突然緊急煞車,我握不住立柱,從後門被甩到被告座位旁邊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3頁、第43頁反面)。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檔案【錄製_2018_12_21_17_46_34_107】(下稱檔案一)⑴附件截圖編號1:
畫面前方有一輛計程車(即乙車,下稱乙車),錄影時間
2秒時,本案車輛(即甲車,下稱甲車)與乙車約有5部小客車之距離【如圖橘色箭頭處】。
⑵附件截圖編號2:
錄影時間8秒時,甲車與乙車仍約有5部小客車之距離。
【如圖橘色箭頭處】。
⑶附件截圖編號3:
錄影時間13秒時,甲車距離乙車約有3部小客車之距離。
⑷附件截圖編號4:
錄影時間13至15秒間,甲車與乙車均未拉長行車距離;錄影時間15秒時,乙車煞車燈亮起。
⑸附件截圖編號5:
錄影時間15至17秒間,乙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甲車與乙車之距離持續拉近。
⑹附件截圖編號6:
錄影時間15至18秒間,乙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錄影時間18秒時,乙車緩慢前行;甲車與乙車之距離持續拉近,至甚為靠近時,甲車明顯煞車減速。
⑺附件截圖編號7:
錄影時間15秒至19秒間,乙車之煞車燈持續亮起;錄影時間18至19秒間,甲車煞車減速;錄影時間19秒時甲車煞停。
2、檔案【錄製_2018_12_21_17_45_37_219】(下稱檔案二)內容為CH1至9之分隔影像畫面。CH1為車內前門及駕駛座間朝後方乘客座位方向之錄影,CH2為車前行車錄影,CH3、4分別為車外左、右後方向前方拍攝之行車錄影,CH5至8則無錄影畫面,以下僅勘驗CH1、2:
⑴附件截圖編號1:
左側畫面(CH1,下同)於錄影時間4至7秒間,乘客(即告訴人,下同)自座位上起身走向後車門處,並站立在接近該門之走道上【如圖紅圈處】,於錄影時間5至7秒間,司機(即被告)說「小心後,等一下喔」。
⑵附件截圖編號2:
左側畫面於錄影時間8至16秒間,乘客仍站立在靠近後車門處之走道上【如圖紅圈處】;於錄影時間16秒時,乘客左腳向後退一步,此時可看出其右手抓握在立柱上【如圖綠圈處】。
⑶附件截圖編號3:
左側畫面於錄影時間17至18秒間,車輛車速驟減(可從窗外停放路旁之車輛相對位置看出),同時原站立在走道之乘客被往前甩出【如圖紅圈處】。
⑷附件截圖編號4:
左側畫面於錄影時間17至19秒間,乘客被往前甩至鏡頭下方處【如圖紅圈處】;錄影時間19秒時,車輛完全煞停。
3、此有本院記載於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足參(交易卷第65至67、79至85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起身站立在甲車接近後門處之走道時,有以右手抓住車內立柱,當時甲車與乙車間保有約
5部小客車之距離(參檔案二附件截圖編號1,交易卷第83頁),後甲車與乙車間之距離縮短為約3部小客車之距離時,乙車之煞車燈已持續亮起,甲車仍以相同車速前進,未跟著乙車緩慢煞車,兩車之距離因而持續拉近,被告迄於與乙車距離甚為靠近時(參檔案一附件截圖編號6、
7、檔案二附件截圖3、4,交易卷第80至81、85頁),始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抓握不住立柱而跌倒並滑行至駕駛座旁等節,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握住立柱;乙車亮起煞車燈時,我有輕踩煞車,是乙車停下來的時候我才用力踩煞車等語,均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其所辯有先輕踩煞車,後來才用力踩煞車一節,亦與前揭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追撞乙車,表示我應該有保持安全車距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未保持適當的距離,有如前述,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兼及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在先,縱然嗣後已採取避險措施,亦不能謂其確實依該條規定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駕駛人豈非均得在道路上任意偏斜行駛,再以猛踩煞車、急停迴轉等避免擦撞舉動據以免責?準此,縱被告因緊急煞車以避免追撞乙車,惟其既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跟著已持續亮起煞車燈之乙車而緩慢煞車,迄與乙車甚為靠近時,始緊急煞車在先,且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即不得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割裂觀察,遽認其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規定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至被告辯稱公車上有「未到站請勿站立」等標語,係因告訴人提早站立在走道,才會發生本案事故。惟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公車,依一般公車行駛之常態,於公車到站前乘客多已起身準備下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我要在裕民路口站下車,公車開到附近時,我按下車鈴,並站在後車門準備下車等語(他卷第27頁、第43頁反面),經觀以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係於被告行駛至新北高工圍牆外時,起身走向後車門,並站立在該處走道準備下車(參檔案二附件截圖編號1,交易卷第83頁),而新北高工(學府)站之下一站即係告訴人預計下車之裕民路口(學府路)站,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縱使告訴人確於公車未完全停妥之時即行起身準備下車,然當時車輛既已靠近告訴人預計下車之站牌,則其因而起身之行為本與一般正常公車乘客之搭乘行為並無明顯差異。是告訴人之所以於甲車上摔倒,顯不應認為係出於其自身搭乘公車行為之疏失所致,反可推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跟著乙車減速,迄與乙車非常靠近時始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無法抓握立柱失去平衡而摔倒並滑行至駕駛座旁甚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足憑(交易卷第43頁),且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卷第25頁)及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易卷第79至85頁)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學府路1段237巷口,距離乙車尚有約3部小客車之間隔,且乙車之煞車燈已持續亮起時,未注意減速緩慢煞車,迄與乙車相當靠近時,始緊急煞車,致站立在車上、右手抓住立柱之告訴人摔倒並滑行而受傷,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且該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罪名及自首: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在大都會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且被告當時復係執行駕駛業務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4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上路,卻一時輕忽,因跟車未減速緩慢煞停而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交易卷第64頁),且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1頁),素行尚佳,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公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最後於本院量刑程序表示依法判決,伊現在都還在復健等語(交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卷│交易卷│├──┼─────────────┼────┤│2│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卷│審交易卷│├──┼─────────────┼────┤│3│108年度偵字第31497號卷│偵卷│├──┼─────────────┼────┤│4│108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