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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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香與 劉淑玲 均為新北市○○區○○路4段54巷泰隆福利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劉淑玲曾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等曾因故涉訟,李麗香因不滿遭劉淑玲提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1時42分許,接續在本案社區內多處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上,以紅漆塗寫「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被劉淑玲告」、「劉淑玲告李麗香」等字樣,致本案社區多處布告欄玻璃、牆壁及大門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麗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8年7月10日1時42分許,手持1罐紅色液體至本案社區中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手上拿的是西瓜汁、樹枝,當時因為手痠才會舉手揮舞,我沒有在布告欄玻璃、牆壁上以紅漆寫字,且社區住戶用清水就把那些紅字清除乾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時42分許,手持1罐紅色液體至本案社區中庭布告欄前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7、144至14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處理素有糾紛,且告訴人先前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7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判決),該案於108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於108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除了本案以外,還有其他案件,自從告訴人開始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後就一直告我,我的公然侮辱前科就是告訴人告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5、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從106年管理委員會開會的時候,我與被告就有糾紛,當時有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案社區於108年7月10日上午經人發現多處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遭人以紅漆寫上「劉淑玲告李麗香」、「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被劉淑玲告」等文字,及社區電梯旁之牆壁遭人貼上書寫「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遭劉淑玲告」等文字之紅紙,與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該傳票命令上亦以黑筆寫有「劉淑玲告李麗香如下」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60至6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其中1棟大樓1樓及社區中庭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檔案【李麗香-1】(下稱檔案一;影像日期為108年7月9日)⑴畫面時間23:56:08至23:57:32
有一名著藍色上衣、短褲之女子右手持膠帶切割器及黑色提袋,朝畫面方向走近同時左手伸入提袋內取出一寫有黑色字跡之橘紅色紙張並將提袋丟置地面後,將該紙張黏貼在畫面右側電梯入口處及電梯按鈕間之牆面上(如附件截圖編號1所示)。
⑵畫面時間23:57:33至23:59:45影片結束
該女子拾起地上之提袋,自提袋中取出一白色紙張後將提袋丟置地面,並將該白色紙張黏貼在上開橘紅色紙張下方後(如附件截圖編號2所示),復拾起置於地上之提袋朝畫面遠方走去。
2、檔名【李麗香-2】(下稱檔案二;影像日期為108年7月10日)⑴畫面時間01:41:02至01:41:53
畫面左側有一裝有透明玻璃之布告欄,且該布告欄僅有左側處貼有數紙公告。畫面遠方有一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左手持紅色罐狀物(如附件截圖編號3所示),朝布告欄處走去,其走近布告欄處時有以右手轉動所持罐狀物瓶口之動作(如附件截圖編號4所示)。
⑵畫面時間01:41:54至01:44:24
後該女子有持筆狀物自布告欄右上方開始進行塗寫(如附件截圖編號5所示),且其揮寫所經之處均留有紅色字體於布告欄上之痕跡(如附件截圖編號6所示),過程並有數次以筆狀物沾取左手所持罐狀物內物品之動作(如附件截圖編號7所示)。
⑶畫面時間01:44:25至01:45:03影片結束該女子塗寫完畢,背向畫面數秒後,即朝畫面遠處走去。
3、此有本院之勘驗程序筆錄及附件足參(本院卷第143至14
5、147至1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有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許,在電梯旁的牆面貼上紅色、白色紙張,也有拿紅色罐狀物靠近布告欄,並轉開紅色罐狀物的蓋子,站在布告欄前時,也有拿筆狀物揮舞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是被告先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許,在電梯旁貼上有黑色字跡之紅色紙張、白色紙張,復於翌(10)日1時42分許,在社區布告欄的玻璃上以紅色液體書寫文字等節,已足認定。
4、觀之畫面中被告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許,在電梯旁所貼紙張(附件截圖編號1、2,本院卷第148頁),與
108年7月10日上午經人發現張貼在電梯旁之紙張顏色、大小、所貼位置(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第41頁上方照片)大致相合,且經人發現之白色紙張係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有如前述,此屬相當私密之司法文書,若非被告主動提出,他人實無法輕易取得,可見寫有「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遭劉淑玲告」等文字之紅紙,與被告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係被告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許所張貼無訛。
(四)綜觀上情,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之公然侮辱案件於108年7月間通知被告前往檢察署執行,被告對於此事抱有強烈不滿之情緒,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9日23時57分許,在電梯旁貼上寫有「李麗香為了造福社區遭劉淑玲告」等文字之紅紙,與其本人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社區於108年7月10日上午即經人發現多處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均遭人以紅漆寫上對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告一事表達不滿之文字,經核上開各處以紅漆所寫文字、被告所貼之紅紙、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上所寫文字之筆跡相似、內容雷同,並於同日上午經人發現,且被告確有在布告欄玻璃上以紅色液體書寫文字之舉,從而,於上開時、地,以紅漆在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上書寫前揭文字之人確為被告,要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我拿的是西瓜汁、樹枝,當時因為手痠才會舉手揮舞,我沒有在布告欄玻璃上以紅漆寫字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紅字於108年7月10日中午前即經社區民眾以清水清理乾淨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布告欄玻璃、住處之牆壁、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2、查被告在前揭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上以紅漆書寫文字,致使原本玻璃、牆壁、大門沾黏紅漆,遂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之物之外形或其特定之可用性,於外觀形貌增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請清潔公司來處理,但玻璃旁邊已經有紅漆滲進去,如果要處理乾淨須另外花錢,清潔公司也有說有些紅色的部分清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縱使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亦不得因此解免刷塗油漆行為人之刑責,要屬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夫 林坤振 ,以證本案社區之紅字係以水性顏料書寫,並由林坤振與本案社區住戶以自來水、塑膠刷子清洗乾淨一節(本院卷第35至37、67、163、202、231頁),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林坤振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在本案社區內,以紅漆塗寫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之行為,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提告,即以紅漆塗寫本案社區之布告欄玻璃、牆壁、大門,以此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造成本案社區住戶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賠償本案社區住戶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工作、與配偶、2名成年子女同住、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其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109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212頁,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最後於本院量刑程序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油漆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亦不知去向,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