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 林家 如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詰問完畢,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此外,被告與母親同住於民生西路,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案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卷內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已於107年9月27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數共計近10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復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恐有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犯行及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乙節,加以排除。從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