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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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96號聲請人 李崇安
李芝儀 李崇莉 王科明 王雪梅 黃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崇安、李芝儀、李崇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王科明、王雪梅、黃秀菊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雪芳 於民國108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崇安、李芝儀、李崇莉、王科明、王雪梅、黃秀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姊弟、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等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繼承人,如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王雪芳(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鄰○○○村0○00號)於108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崇安、李芝儀、李崇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李崇安、李芝儀、李崇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部分,應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秀菊、王雪梅、王科明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弟,為
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 彭柔綺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彭柔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其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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