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 嗣行 經雲林縣○○鄉○○村○○○○鄉道枋南47西12北5K1661AE05號電桿前」,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鄉道枋南47西12北5K1661AE05號電桿前」,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魏國松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四樓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松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10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食用攙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鄉道枋南47西12北5K1661AE05號電桿前,不慎失控駛入農田內,而受傷送醫。嗣經救醫之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ng/dl,即0.179%,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松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