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京錡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京錡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鈞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移審訊問程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訊問、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故鈞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既非經由合法程序作成,被告之合法羈押期間即於同年月18日屆滿,又未經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聲請鈞院釋放被告。
㈡、被告無犯罪紀錄,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交代犯罪細節,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無殺人故意,且沒有證據可認其有行蹤不明、不到庭應訊致審判程序無從進行等事由,且被告已深刻反省自己情緒、行為控管,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108年
5月16日起訴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被告,業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被告亦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其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又對於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難謂該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處分之效力,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
5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否認恐嚇之犯行,也有證人指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諸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所涉殺人未遂之客觀犯罪事實詳細陳述在卷,並有與告訴人 黃悛哲 、林佳蓁和解之意願,告訴人2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對於法院是否繼續羈押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自偵查中即108年3月19日起受羈押迄今,期間已近3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應有所警惕,另本院依直接審理所見,認被告犯後對於殺人未遂罪嫌之客觀事實坦然面對,其父親亦到庭表示可以替被告辦理交保,且被告自承案發後父親將其租屋處退租,所以會搬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可見被告仍有家人之扶持並增強其面對司法之勇氣,再審酌其為本案犯行前只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因情緒激動才會一時失慮,然其既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並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意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時,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