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廖瑞彰 相對人 廖俊凱
廖室傑 前列廖俊凱、廖室傑共同相對人 廖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後,分由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聲請人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法院
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7,35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50元,共計27,037元,相對人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陳報其已繳納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1,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50元,共計1,75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規費、土地分割複丈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8,787元【計算式:27,037+1,750=28,787】,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聲請人廖瑞彰已繳納27,037元,按其應負擔比例3分之1,
其應負擔訴訟費用9,596元【計算式:28,787×1/3=9,59
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業已繳納1,750元,按其應負擔比例3分之2,其應負擔訴訟費用19,191元【計算式:28,787×2/3=19,191.3】。經抵銷後,相對人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鼎應連帶給付17,441元【計算式:19,191-1,750=17,441】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應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三分之一│9,596元│├─────────────┼─────────────┼──────────┤│相對人廖俊凱、廖室傑、廖文│連帶負擔│19,191元││鼎│三分之二││││││├─────────────┼─────────────┼──────────┤│共計││28,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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