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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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正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正治於109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陳金海 (於109年2月2日歿)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相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繼承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被告李正治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治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正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之陳金海,致陳金海受有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正治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金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治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供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陳金海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告表(一)、(二)、肇事│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車輛照片4張、現場監│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狀況所致。│││察官勘驗筆錄1份││││││├──┼──────────┼────────────┤│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斷證明書1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