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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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9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9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恒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定位燈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士恒於109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士恒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肆、審酌被告明知本件電子菸1支及機車定位燈1組均為告訴人 陳振華 所有並遺落之物,且經告訴人事後多次請求返還,仍加以侵占入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本件電子菸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為警查扣,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08年度白保字第29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本件機車定位燈1組,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2號被告林士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恒與陳振華為朋友,陳振華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至林士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其於同日19時許離去,不慎忘記而遺落電子菸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機車定位燈1組(價值1,30
0元),詎林士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陳振華屢次聯繫林士恒歸還上開物品均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恒於警詢時及│㈠坦承告訴人陳振華確有將電子│││偵查中之供述│菸1支、機車定位燈1組遺留││││在其上開租屋處之事實。││││㈡坦承已將機車定位燈1組丟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華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子菸1│││警詢時即偵查中具結後│支、機車定位燈1組遺留在被告│││之指證│上開租屋處,且經告訴人催討返││││還,被告均未理會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主動交付告訴人所有之電子菸│││品目錄表各1份│1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林士恒固 坦承告訴人陳振華有將上開電子菸1支、機車定位燈1組物品放置在其當時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以欠錢的事情而不返還物品,是告訴人先前被告竊盜,伊是證人,警察要伊封鎖告訴人,伊才沒看到訊息,告訴人放在伊家中的物品都壞掉了,告訴人有說看伊如何處理,可以拿去賣掉或丟掉云云。經查,告訴人確有將電子菸1支、機車定位燈1組物品放置在上開地點即被告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肯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伊都是有在玩摩托車的人,伊當時攜帶東西到被告家是想說要賣給他,但伊後來有急事走的太匆忙而忘記拿,被告說東西都壞掉了是推託之詞等語,是雙方對於上開物品是否完好乙節,已然各執一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拍告訴人留在他家的物品,但當時有伊朋友在場,他有看到東西是壞掉的,所以車燈伊就拿去丟掉,但電子菸伊等覺得可以修理再拿去賣等語,是由被告所陳,堪認至少該電子菸如於修理後仍可供販售,足見尚非屬毫無價值之物品,至車燈部分,被告亦供稱已經丟棄,顯係以所有人地位而為相關處置,雖被告稱該車燈已毀損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才丟掉,然告訴人尚以前詞反駁,況且被告又無針對告訴人當下遺留之物品進行拍照存證等動作,即貿然丟掉處置,衡情如該等物品並非自己所有,自當在處置當下留存相關證據,以免日後涉訟,然被告捨此未為,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原有可疑之處,且亦無法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如對話紀錄、相片等資料以供佐證,是認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稱友人陳彥瑞部分,業據本署於109年2月14日、3月12日合法傳訊而未到庭說明,併此敘明。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佑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791 號(109.07.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700 號判決(109.08.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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