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董電風扇壹臺、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天泰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邱惠珍 住處,見該址無人看管,鐵門紗網有1細小破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挖大上開小洞並再挖破另1小洞,藉此伸手開啟門閂,進而開啟鐵門紗網,侵入邱惠珍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骨董時鐘及骨董電風扇各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將骨董時鐘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邱惠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天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0、13-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裝置於鐵門上之紗網,已成為鐵門之一部分,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判決參照)。被告破壞鐵門,進入邱惠珍家中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3年10月(下稱A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年2月(下稱B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A案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寅字第13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家中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木工日薪2,000元,父親過世、哥哥智能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邱惠珍之骨董時鐘及骨董電風扇各1個,骨董電風扇置放家中,骨董時鐘以約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此經被告供成在卷(本院卷第46頁),既未經發還邱惠珍,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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