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確定,並更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扣案物補充:「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影本六幀、扣案物照片影本二幀、現場圖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犯罪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築工地之超商,未設大門,亦無門禁管制,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入用餐、購物,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據被告、在場賭客及該場所負責人 張聰偉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憑。核被告甲○○在上開處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確定,並更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竟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見其素行不良,且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共計三十二顆)、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一萬零七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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