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倚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倚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倚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13-FT號,應予更正)搭載 徐淑蓮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在車內因故與徐淑蓮發生口角,劉倚廷明知強行拉扯徐淑蓮下車,將可能致其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在上址停車後,自該車副駕駛座旁強行將坐在副駕駛座之徐淑蓮拉出車外,致其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倚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南警
卷第2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南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衛部心字第000000
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南警卷第15頁)。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縱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亦應知理性溝通,竟於駕車之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明知強行拉扯告訴人下車,將可能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卻仍為之,致其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上臂擦傷等傷害,更將告訴人留置在原處後自行駕車離去,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是其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其薪水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