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劉慧卿 聲請人 曾建銘 相對人 李鑑修 關係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李鑑修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劉慧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劉慧卿之所欠借款之清償,於105年10月14日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二)關係人李傳緯於107年1月8日向聲請人曾建銘借款200萬元,相對人李鑑修以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李傳緯對聲請人曾建銘之所欠借款之清償,於107年10月10日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李鑑修、關係人李傳緯迄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影本、借據影本3紙(即分別為105年1月21日、105年10月7日、107年1月8日簽立)等為證。
二、查聲請人雖依借據之約定併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惟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從而,上開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因當事人間簽立借據即取得抵押權,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分別為105年1月21日、105年10月7日、107年1月8日簽立借據3紙。其中105年1月21日簽立借據,係關係人李傳緯向聲請人劉慧卿借款230萬元,雖借據上載有相對人李鑑修願供不動產為擔保,然抵押權人劉慧卿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未將關係人李傳緯對聲請人劉慧卿借款納入,是該紙借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債權證明文件。又105年10月7日、107年1月8日簽立借據,分別為相對人李鑑修向聲請人劉慧卿借款200萬元、關係人李傳緯向聲請人曾建銘借款200萬元,然借據所載清償日分別為於107年10月30日、109年1月7日前清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本院又以107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清償日已屆至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