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並測得劉明純吐氣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劉明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居新竹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
107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1杯,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武陵路口,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並測得 羅自正 吐氣中酒精含量達0.7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文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