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智 年籍姓名詳卷
被移送人 紀○豪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330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智、紀○豪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槍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智、紀○豪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辣椒水1罐,經員警盤查發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藍波刀
1把、辣椒水1罐,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
送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
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刀械為防身用云云,然衡諸一般
通念,如持藍波刀或噴灑辣椒水朝人攻擊,當足致人死或受
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從而,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辣椒水1罐,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