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1號上訴人乙○
號2樓被上訴人甲○
之3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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