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捷聖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被告汪家銘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蘇信宇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告 林志旺 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
謝明智律師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方 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4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惟據同案被告林捷聖、汪家銘、林志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爰自民國107年9月12日均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12日均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林捷聖、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判決被告林捷聖有期徒刑6年8月,汪家銘、蘇信宇、林志旺、林志鴻則均判決有期徒刑6年4月,核其等所犯為重罪,遭判處之刑度非輕,本院認被告等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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