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沐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沐真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雖經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沐真2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不佳,其已逾耳順之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竊取告訴人 許欣慈 管理使用、告訴人 余宗瑋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復於同日竊取告訴人 朱世宏 管理占有之蔓越莓果汁一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暨其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蔓越莓汁一罐,俱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