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柳煜棋 被告 洪柏超
簡麗娟 洪江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柏超因需錢周轉,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即其配偶簡麗娟、其父洪江男為連帶借款人,共同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共同簽名之借據1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洪柏超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向被告三人提示本票並催討上開借款,被告三人均置不理,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三人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4號支付命令,被告三人具狀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支付命令之債款仍有疑義,爰提出異議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柏超因需錢周轉,於106年12月30日邀同被
告簡麗娟、洪江男為連帶借款人,共同簽立發票日10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洪柏超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向被告三人提示本票並催討上開借款,被告三人均置不理,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三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被告三人具狀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號支付命令、被告三人之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43頁、第81頁),被告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予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亦著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件票即付;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本件被告洪柏超邀同被告簡麗娟及洪江男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三人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負責;又被告三人共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已就2,000,000元之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屬連帶債務。嗣後經原告提示本票並催討借款均置不理,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被告三人亦未為給付,則被告三人對原告既有2,000,000元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票提示日(即
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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